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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市教委起草了《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现将送审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即日起至202668日。

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截止日前书面反馈,邮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传真:02223082353,电子信箱:ssfjlfec@tj.gov.cn


草案正文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变更、组织与活动、支持与保障、监督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本市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本市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教育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线上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区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线下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以及民办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职责配合同级教育部门负责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推动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民办学校中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同教育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部门审批;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设立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线下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区负责相关行政审批的部门审批。

设立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线上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相关部门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不适用承诺制审批。审批机关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应当由教育教学、消防安全、建筑安全、抗震性能安全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审批机关在颁发办学许可证之前,举办者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缴足。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举办者要求,经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

按照前款规定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由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区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跨区设立分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由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含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区内增设校区的,应当向区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跨区增设校区的,应当按照设立分校的要求,向所在区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由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内变更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区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跨区变更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区审批机关申请办学许可,同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办学许可。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换证申请。

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依法完成整改的,审批机关不得换发新证。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酬。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心健康。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定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民办学校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民办学校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按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历教育学校选用教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必须合法、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退)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关联方名单确定、定价论证、决策审议、执行立档、信息披露、责任追究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建立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图像与公安机关联网,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一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的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举办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技工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技工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技工学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科教用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技工学校的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技工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市和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条区负责相关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设立、变更、延续、终止民办学校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批准后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校外培训广告管理,确保广告发布者不在主流媒体、新媒体、公共场所、居民区各类广告牌和网络平台等刊登、播发面向中小学生及36岁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四十二条本市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后对及时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教育部门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费和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施监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本级教育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本级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民办幼儿园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和使用。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费和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实施校外教育培训预收费监管制度,对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通过银行托管方式实施全额监管。

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应当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专用账户应当用于支付相应学员已完成培训服务的培训费和退还相应学员未完成培训服务的培训费。

教育、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地方金融管理、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预收费实施监管。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的关联交易应当接受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者他有关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民办幼儿园未按规定对学费、保育教育费实施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由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其中,学校包括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幼儿园、民办技工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及36岁学龄前儿童)。其中,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利用互联网技术(包括特定网站、应用程序)面向中小学生,在线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称为线上校外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一、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现行《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自2011年施行以来,至今已逾15年,条例中许多条款已经不能满足 万博体育官网民办教育发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出台,确立了国家民办教育事业规范发展的法律框架。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应结合 万博体育官网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计划,市教委起草了《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二、主要内容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752条。主要修订的内容包括:

1.强化政治引领,将党的全面领导写入条例。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条例厘清了民办学校办学模式多样性与办学方向统一性的关系,将党的领导固化为法规条款,要求民办学校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推动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2.优化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提升行政效能。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职责,结合“双减”政策要求和 万博体育官网“审管分离”体制,调整了审批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 万博体育官网实际,明确规定民办学校设立审批不适用“承诺制”,细化了对设立分校、增设校区及办学场所变更等事项的管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执行便利度。

3.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监管,防范办学风险。明确了对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费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的监管制度,确立“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审查,防止非法利益输送。通过建立健全财务监管机制,遏制短期逐利行为,保障学校的稳定运行与教育质量的可持续发展。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在市司法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68日。征求意见期间,收到1条建议。经过认真研究,不涉及《条例》内容修改,属于具体工作事项,已转相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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