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规划资源局起草了《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的时间为:2026年6月8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tj.gov.cn。
??2026年5月7日
(联系人:高金锁;联系电话:022-83597660)
草案正文
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创新发展津派文化,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和目标】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彰显河海相映、中西合璧、古今交融、开放包容的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房屋安全和城乡建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支持】本市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资金支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安排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金融支持力度,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可以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数字化建设、宣传推广,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志愿服务、技术培训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规划、建设、管理各环节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条【宣传引导】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方面的区域协作,推进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
第十条【奖励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总体要求】以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为原则,全面保护各类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类型】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全部行政区域。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特色风貌片区;
(四)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
(五)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红色资源、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古树名木;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地名文化遗产;
(七)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及其保护要求,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三条【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街区、历史地段、特色风貌片区的申报和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特色风貌片区。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确定标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六条【保护对象的推荐申报】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十七条【调整程序】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确需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保护名录】市和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调查和预先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调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组织实施预先保护。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规划类型】本条例所称保护规划包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可作为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编制审批】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编制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三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衔接】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经批复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护总体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改善基础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其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保护标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保护标志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活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除外。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建设控制要求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除外。鼓励在满足核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城市更新工作依法依规开展创新探索。规划资源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依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控制要求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鼓励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提升。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因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等需要,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可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消防技术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条【应急能力建设】本市加强多种形式应急力量建设,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三十四条【档案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保护规划、测绘信息资料情况等。
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管理与展示。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三十五条【延续传承】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居民、村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六条【技艺传承】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三十七条【活化利用】在符合历史建筑核心历史文化价值的前提下鼓励其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村史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
(二)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地方文化研究等;
(三)引入文化创意、众创空间、科技孵化等。
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确保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
第三十八条【规划政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经专家论证后,可以按照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三十九条【建筑政策】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合理利用的历史建筑,可给予政策引导、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简化手续、容积率转移或奖励等方式促进保护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各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保护对象巡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第四十一条【信息化提升】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数据库,记载历史价值、利用情况、保护要求、相关规划、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专项评估】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区级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
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定期开展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专项评估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规划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历史建筑配套政策规定】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及其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天津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资源丰富,保护对象类别众多。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创新发展津派文化,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规划资源局起草了《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充分衔接,贯彻落实国家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要求,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坚持整体保护,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二是明确保护对象,规定保护对象认定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要求;三是坚持保护优先,推动历史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合理利用;四是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常态化监测与评估机制。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司法局于2026年5月7日至6月8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