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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56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立法一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829,电子邮箱:ssfjlfyc@tj.gov.cn。


草案正文

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六章????粮食应急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本市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统筹发展和安全,结合粮食主销区实际,全面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确保粮食供需基本平衡、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本市保障粮食安全应当践行大食物观,因地制宜发展现代都市型农业,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品质和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基本职责】本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基本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政府粮食储备的规划和总量计划等工作。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等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优化、耕地占补

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政府支持与引导】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本市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八条【粮食生产经营者责任】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九条【科技赋能】本市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发挥农业科技创新优势,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十条【安全宣传教育】本市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依托世界粮食日、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组织开展宣传动员、经验推广和文明实践等活动,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十一条【京津冀粮食安全协同保障】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沟通协作,加强京津冀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协同,开展产销合作、监管执法、应急保供等方面的协作交流,共同提高区域粮食安全综合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表彰和奖励】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本市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四条 【严控耕地用途】本市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五条【占用耕地补偿】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六条【耕地质量保护】本市落实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综合实施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治理修复等耕地质量保护提升措施,提高耕地产能。

第十七条【种植用途管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遥感影像监测等方式,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撂荒地治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引导复耕。推动采取土地托管、代耕代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措施恢复粮食生产。

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撂荒地的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盐碱地综合利用】本市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强化盐碱地改良领域科技创新,提高盐碱地综合利用。提升水资源保障能力,采取排灌洗盐、培肥地力、生化改良等工程、农艺措施,推动盐碱耕地改造提升。选育、引进和推广耐盐碱作物品种,推动耐盐碱作物种业体系建设。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二十条【种源保障】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培育和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粮食作物优良品种,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资料】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稳定供应,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进科学施肥用药,增施有机肥料。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测调控,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重点品种、重点企业的监测分析,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

第二十二条【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强田间灌排工程与灌区骨干工程的衔接配套,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

第二十三条【农机农技】本市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完善农机作业监测、维修诊断、远程调度等信息化服务,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提升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质量,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救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强化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提升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水平。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播种面积和产量】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有关要求,统筹规划粮食生产工作,调整优化种植结构,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鼓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提高粮食单产,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不断稳定和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优化财政等支持政策,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特殊生产主体】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本市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平台建设,引导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专业化服务,创新服务模式,促进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四章?粮食储备

第二十八条【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本市建立市级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根据国务院下达的总量规模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各区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通过规范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承储企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负责,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企业应当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加强风险管控,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粮食安全风险事项。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全过程记录承储粮食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信息,实现对承储粮食信息的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成品粮储备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在政府粮食储备中建立适当规模的成品粮储备。????

政府成品粮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在保质期内安排轮换,严禁超期储存。

第三十二条【社会责任储备与自主储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确保数量、品种、质量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参与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三十三条【储备能力建设】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从计划、采购、入库、储存、销售、出库全环节、全链条业务线上流转。

第三十四条【储备情况年度报告】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三十五条【粮食市场管理和调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调整,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以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台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区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调控措施】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粮食风险基金】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政策性粮食收储、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建设维护等。

粮食风险基金由市和区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加工业发展】本市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本市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支持粮食加工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本市鼓励依托粮食储备库、重要物流枢纽等发展粮食加工,促进原粮就地就近转化为成品粮。

第四十二条【品质品牌】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和粮食品牌创建、培育、保护,打造小站稻等特色优质粮食品牌,引导粮食经营者提升品牌运营能力,打造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美誉度高、质量效益好的粮食品牌。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义务】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粮食经营者造成粮食被污染的,应当单独储存,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严禁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第四十四条【粮食运输】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五条【应急管理体制和体系】本市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六条【制定预案】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粮食应急预案,明确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部门职责和监测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信息报告】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粮食市场动态信息的监测分析。

本市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应急处置】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执行粮食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四十九条【应急状态消除】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及时采取措施补足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粮食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应急能力建设】本市支持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配备粮食应急设施设备,提高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紧急运输能力建设,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布局,科学规划运输路线,优化运输方式。

本市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作用,构建粮食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提升粮食物流应急配送能力。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推进粮食节约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节约工作,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损失损耗。

第五十二条【粮食生产节约】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本市鼓励粮食生产者应用水稻集中育秧、玉米单粒精播、小麦精量半精量播种等技术节约粮食种子,推广种肥同播等关键技术,改进农机作业方式,使用高效低损收获机具,推广适时收获、产地烘干、科学储存,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三条【粮食储备节约】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智慧粮库建设和粮食仓储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加强精细化、智能化管理,规范损耗溢余管理,应用控温、生物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提高仓储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储存损失损耗。

第五十四条【粮食加工节约】本市鼓励粮食加工经营者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开展全谷物食品生产,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五十五条【粮食运输节约】本市鼓励粮食运输企业优化运输方式,推进散粮运输、集装运输、多式联运等协调发展,提高装卸效率,降低粮食运输损失损耗。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者及家庭个人节约义务】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五十七条【单位食堂节约义务】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部门监管职责】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规划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九条【粮食质量检测监测】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被污染粮食。

第六十条【责任制考核】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一条【信用监管】市和区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治安处罚和行刑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引致性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于202461日起施行,是我国首部系统性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性法律。天津地处京畿要地,做好粮食工作,确保粮食安全意义重大。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送审稿)》共十章66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粮食安全保障职责;二是健全耕地保护措施,提升粮食生产水平;三是优化粮食储备管理;四是加强粮食流通管理,鼓励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五是健全粮食应急体系,统筹做好粮食节约工作;六是细化监督管理措施,明确法律责任。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司法局于202642日至202656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天津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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