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规划资源局起草了《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的时间为:2026年4月12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23082148,电子邮箱:lifasanchu@tj.gov.cn。
??2026年3月11日
(联系人:王莹;联系电话:022-23082148)
草案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滨海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三、将第二章名称改为:“海域使用规划管理”。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问题。”。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调查统计和修测,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除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外,本市用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书。
项目单位在向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海预审意见书。”。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时删除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鼓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海域立体分层利用。使用海域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等特定立体空间的用海活动,在不影响同一海域其他立体空间排他性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仅对其使用的相应海域立体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海域使用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拟出让宗海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价格评估、海籍调查等工作,拟定出让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用海申请人或者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凭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材料,按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核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海续期申请材料。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改变海域使用方式、位置、面积、期限、用途等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或者变更登记。
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按照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做好信息互通。”。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人建设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用海方式、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构筑物的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
(三)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竣工图纸;
(四)国家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对竣工后实际界址、面积、用海方式等批复内容进行验收。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等材料办理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注销登记后,按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及不动产登记”。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海申请。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下达临时海域使用许可批复;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符合减免规定的,按程序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手续。”。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材料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三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金征缴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逾期仍未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背景介绍
为了落实国家海洋管理最新政策,提升 万博体育官网海域资源管理效率和利用水平,为 万博体育官网建设现代海洋城市、支撑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市规划资源局起草了《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充分衔接,落实国家和 万博体育官网关于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海域使用金征收体制改革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大决策部署,结合 万博体育官网机构改革实际,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优化海域使用权分级审批,理顺海域管理权责体;二是衔接重大改革事项,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三是精简用海申请要件,提升海域审批服务效能;四是推进创新成果入法,规范海洋工程竣工验收。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司法局于2026年3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